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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5日,农民,住永靖县陈井镇。委托代理人张正义,永靖县太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3日,农民,住永靖县陈井镇。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讫借款确认书》和《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23800元,庭审中追加按日万分之七承担2015年9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2013年4月2日,又借30000元,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案外人张珍做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收讫借款确认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期内不计息,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讫借款确认书》、两份《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讫借款确认书》和两份《借条》,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予支付,但原、被告将逾期利率约定为日万分之七(年利率为25.55%),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不计息,故应从2013年5月3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即69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魁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