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人酒业江苏有限公司与单建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人酒业江苏有限公司,单建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江苏人酒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钱小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俐、束帅(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建忠。委托代理人姚竹平(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人酒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人公司)与被告单建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俐、束帅,被告单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人公司诉称,被告于1994年11月到原地方国营大丰县酒厂工作。2001年6月,原告依法成立,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职工分别签订了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的岗位为营销。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因被告自行经营其他商品销售业务,未能正常上班为原告公司进行任何销售业务,原告每月扣减被告下浮工资,合计24657元。2014年6月3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向全体职工发出公告,并公示了拟与全体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要求职工在接到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按照指定时间在指定地点与指定的联系人商谈劳动合同条款并续签劳动合同。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6月20日17时前到公司人事行政部门与指定的联系人夏丽丽、单爱丽商谈劳动合同条款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到公司与指定的联系人商谈劳动合同条款并续订劳动合同。同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书,并于同月23日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通知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17时前到公司人事行政部商谈劳动合同条款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和短信后,到公司向公司领导提出内部退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要求,未与公司领导或指定的联系人商谈劳动合同条款并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因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后三次书面通知被告后,被告既不与原告指定的人员商谈劳动合同条款,也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遂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法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大丰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被扣减的下浮工资等,2014年9月,被告根据大丰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又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2014年11月25日,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原告愿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且多次通知,但被告的各种行为应认定为其不愿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约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扣减被告工资合法,且该扣减是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的每个月的工资表中明确扣减,最后一次扣减下浮工资距被告投诉已经超过一年,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已经扣减的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下浮工资246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建忠辩(诉)称,被告自1994年11月至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0月8日,原告安排被告到东台市场从事营销工作,原告只发给被告43%-49%的工资,没有按照规定给予被告相应的差旅费和销售提成,其余工资一直拖欠至今没有发放,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的相关领导讨要拖欠的工资等,原告也答应给付,但迟迟未予发放,后被告经过投诉,原告补发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拖欠工资,但2012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没有补发。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曾两次电话通知被告于6月20日、25日到原告处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被告到场后,原告以种种理由不与被告签订合同。2014年7月4日,原告又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原告却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自行经营其他商品销售业务未能上班为原告进行任何销售业务不是事实,被告有原告所开收据(被告每年都为原告销售若干酒)可以证明被告有销售业绩,原告不按时给付工资及销售提成,拖欠被告的工资是违法的。原告诉称向全体职工发出公告并公示了拟与全体职工签订的合同文本也不是事实,大部分职工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在签定时才看到,且签的都是空白合同,另原告诉称三次寄通知及发短信给被告,短信被告也没有收到,正巧是手机坏了,看不到短信,被告是在接到单位负责人电话后到公司与领导交谈,但在谈话期间,原告并没有将合同拿出来让被告签字,也没有人让被告到单爱丽处签合同,在2014年7月4日,原告谎称让被告去签劳动合同,将被告骗到公司,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及没有按合法程序解决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被告的拖欠工资、应发工资及销售提成56964元、按拖欠工资总额25%计算的补偿金1424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33元,合计1519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1月进入原地方国营大丰县酒厂工作,并签订了《职工劳动合同书》。200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续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甲方)、劳动者(乙方),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合同履行地为公司,工作内容从事营销工作,甲乙经协商确认执行A条款,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每天7.5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每周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日为发薪日。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并依法执行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和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2014年6月3日,被告就续签劳动合同事项发出公告。该公告载明:“公司全体员工:为依法做好全体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合同的续签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经研究决定,现将续签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公司已经在本公告发布前向2014年6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含原离岗休息、内退人员、下同)送达了《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续签通知”)。请各位收到续签通知后,按照续签通知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到达指定地点与指定联系人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二、员工明确表示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或员工收到续签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制定地点与指定联系人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被视为本人不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司将与此类员工终止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员工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到达制定地点与指定联系人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未能就合同内容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致无法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与此类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对符合领取终止经济补偿金法定条件的员工,公司将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公司将向续签劳动合同且在2011年11月28日前入职本公司员工,且未领取过工龄补偿金员工支付在本公司的连续工龄津贴。津贴标准、起始时间、期限等具体方案另行制定。但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员工不享受上述工龄津贴。”2014年6月23日,原告江苏人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单建忠与公司指定人员商定劳动合同条款并续订劳动合同,发送号码为051583912150,接受号码为131××××6619,内容为:“单建忠先生,你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期满前,公司向你发出了《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现因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协商一致,致使劳动合同至今未能续签。现再次书面通知你于2014年6月25日17时前到公司人事行政部(联系人:夏丽丽、单爱丽)再次商定劳动合同条款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届期不来或来后仍然不能就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协商一致,公司将依法与你终止劳动关系。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本人承担-江苏人酒业江苏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原告江苏人公司决定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单建忠先生,你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9日期满前,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你邮寄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你在2014年6月20日前来公司商谈劳动合同条款并续签劳动合同,你收到该通知后未来公司。2014年6月21日,公司再次向你邮寄送达了书面通知,并于2014年6月23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你于2014年6月25日17时前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你收到上述书面和短信通知后,未按时到公司商谈劳动合同条款并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你在2014年7月4日17时前来公司三楼人事行政部单爱丽处(联系电话:183××××1607)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7月,被告向大丰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和下浮工资。2014年9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经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甲方支付原职工单建忠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下浮工资,累计14725元。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同日,原告支付被告14725元。2014年9月4日和11月10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大人社察告字(2014)第7号、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被告投诉事项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后被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下浮工资40284元、2014年7月至10月份工资9236元、经济赔偿金90033元。2014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5266.6元、经济补偿金15005.62元,合计40272.22元。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合并立案受理。另查,被告单建忠的工资由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合同津贴等构成。自2014年1月,被告单建忠的应发工资均为21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公证书、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工资表、公告、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建忠与原告江苏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该给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是否应当给付被告销售提成、是否应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被告补偿金。一、2014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该给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6月9日届满,在期限届满之前及之后,原告江苏人公司曾通过公告、信函等方式要求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在接通知后未与单位指定的人员洽谈合同续签事宜,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被告陈述的解除合同程序违法,未经工会同意,因本案系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形。二、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是否应当给付被告销售提成、是否应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被告补偿金。关于下浮工资,双方对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下浮工资数额24657元均无异议。关于该工资是否应当扣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扣发被告下浮工资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及具体的依据,故对于扣发被告的下浮工资,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辩称的,被告对下浮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扣发下浮工资的行为持续存在,被告在向监察部门投诉时,已一并投诉主张,故对原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资,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4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原告未发放被告工资,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工资635.7元,自2014年7月5日起,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销售提成,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对此有相关的规定或和原、被告之间有关于销售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亦陈述销售提成系和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现原告对此否认,故本院无法查证,故对被告主张的销售提成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因该主张被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单建忠支付拖欠的工资635.70元、下浮工资24657元,合计25292.70元。二、驳回江苏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单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