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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胡某甲,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余某,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和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余某于1993年自由相识,于1994年生育第一个女儿,于××××年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一子,现大女儿21岁,已出来工作,二女儿19岁,在佛山市三水区读高三,儿子16岁,在肇庆市读职业中学。我与被告奉子成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十几年来一直分居两地。2000年时,被告在深圳的路上看到我和女同事买东西回厂,就一直误会我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一直以来跟被告解释,但由于被告疑心太重、性格固执,并对原告有所猜忌,我的解释被她错误地认为是做贼心虚,几次都提到离婚事宜。几年前我也和被告推心置腹谈过,但没有效果,反而关系越来越差。几年来,我和被告没有言语沟通,更没有夫妻生活。2013年4月前被告除了打电话叫我寄钱给生活费外就不会多讲一句话,多讲一句也吵架,通话时间不超过10秒。被告自己都承认十年前就没意思和我过了。过年见到也没有说话。一个没有幸福的家庭对三个小孩的影响很大,连小孩都觉得生活无乐趣也极少出家门口。从第一次离婚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说过话,被告平时及春节都无回原告家,已经是仇人。至于前两次离婚开庭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十万元及上诉时要求支付十五万元才离婚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后子女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和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承担一半;3.三个子女由其各自选择跟原告或被告生活;4.在原告母亲名下的村中宅基地自建房屋一间,归原告拥有;4、诉讼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余某在法定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结婚二十年,子女都快要成年,我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在上次上诉肇庆中院时当庭打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被告余某工作的理发店自行相识,恋爱一年左右,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儿胡某乙,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胡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余某怀疑胡某甲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在本案之前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因分开两地工作和生活,极少联系和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并且胡某甲对第二次起诉时的(2014)肇要法禄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撤诉),胡某甲为达到通过家庭暴力实现离婚的目的,在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当庭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建造座落于原告乡下的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的房屋时夫妻共投入2万元。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甲所举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某甲与余某虽已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三名子女,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夫妻之间缺乏信任等原因产生矛盾,并且长期分开两地工作和生活令夫妻缺少接触和增进感情的机会。本院前两次诉讼均判决不准原、被离婚,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多年夫妻之情,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但期间原、被告极少联系和接触,夫妻感情未见好转,胡某甲甚至为达离婚目的实施家庭暴力,因此,胡某甲与余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胡某甲起诉要求与余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胡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存在过错,无过错方余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为宜。双方在建造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的房屋时投入的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因胡某甲离婚后仍可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夫妻共同投入房屋的2万元房产权益,实际上由胡某甲个人享有,应由其支付夫妻财产分割款1万元给余某。余某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酌情应由胡某甲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2万元给其作为生活帮助款。三名子女中大女儿胡某乙已独立生活,不需处理抚养问题,而儿子胡某丁未成年,二女儿胡某丙虽成年但尚在校读书,均未能独立生活,而胡某甲每月收入较为稳定,有给付能力,并有固定的住所,离婚后胡某丁、胡某丙应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离婚后,女儿胡某丙及儿子胡某丁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胡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过错赔偿款、财产分割款和生活帮助款共计35000元给被告余某。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垣初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