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与莫月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莫月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98号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郑科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月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月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为粤A×××××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处营运。但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原告处参加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且拖欠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3550.61元、2014年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被告10日内将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保险费3550.61元、2014年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给原告。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甲方、被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委托方)缔结《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双方商定:乙方将自购粤A×××××车辆以甲方名称上牌及办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是甲方,甲方只给予营运资格,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乙方需在每月25号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甲方代收,逾期者按每天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甲方每年一次收取乙方综合服务费2300元;乙方委托甲方,必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即第三者30万至100万元营运性质责任险及司机座位险或车辆全保责任险,如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超出保险赔偿金额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乙方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甲方处办理并缴纳续保的保险金,如不办理或过期不续保的车辆,如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的,其一切费用及赔偿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及时交纳甲方为乙方代缴的各种税费及综合服务费,超过三十天不交的,则视为乙方违约;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仟元,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委托服务关系,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委托甲方托管伍年(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乙方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某、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给甲方代缴,否则甲方有权处理该车或将该车作为人车失踪处理,不作任何赔偿;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双方若要续约,应于合约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签定合同,如到期乙方不办理续约或迁出过户手续,甲方有权视乙方将合同自动延期至该车报废的期限,等。现粤A×××××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现被告尚欠保险费3550.61元、2014年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2.经审查,原被告缔结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3.因被告及其车辆均下落不明令原告无法监管;而且,被告拖欠保险费3550.61元、2014年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未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服务合同书、将本案车辆过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月娥于2010年5月13日缔结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予以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月娥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莫月娥的过户手续;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莫月娥给付保险费3550.61元给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莫月娥给付综合服务费2300元给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5元,均由被告莫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