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志诉被告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宏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志,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宏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刘德志,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兰宏志,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德志诉被告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宏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德志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宏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志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德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德志负担。审判员 高 新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