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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系死者黄某丙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农民,系死者黄某丙的幼子。二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惠芬。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国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霞。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芬,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从缙云县壶镇镇驶往五云街道方向,途径缙云县玉碧线5KM700m仙都街道仙岩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黄某丙于2015年5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潘某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姚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潘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潘某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与其父亲黄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其父亲死亡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3856.71元,误工费2332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死亡赔偿金290595元,丧葬费2418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人民币405709.71元。肇事后,被告人潘某已垫付5000元。经查,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委托代理人黄惠芬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潘某承担90%赔偿责任。其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而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住院病案,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是:一、肇事车辆浙G×××××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二、对原告人请求中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三、其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及向法院汇款110000元。综上,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其针对上述意见而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已垫付5000元,目前无赔偿能力,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从缙云县壶镇镇驶往五云街道方向,途径缙云县玉碧线5KM700m仙都街道仙源村仙岩自然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黄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丙受伤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潘某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丙受伤后经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死亡。故二原告人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856.71元,误工费22天×106元/天=2332元,护理费22天×130元/天=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死亡赔偿金19373×15=290595元,交通费220元,丧葬费24186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405709.71元。在被害人黄某丙治疗期间,被告人潘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向本院预交人民币110000元。还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车主胡根泉为浙G×××××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潘某通过永康二手车市场从胡根泉处购买浙G×××××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为612540240FS,车辆识别代号为LZWCBAGA272000721),2014年12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牌号为浙G×××××。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姚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住院病案,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5709.71元,被告人潘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赔偿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由被告人潘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肇事后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三、被告人潘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28567.77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23567.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李继耀人民陪审员  施巧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