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肖建民与东莞市兴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建民,东莞市兴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建民,男,汉族,住陕西省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兴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六甲村应头工业区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明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肖建民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兴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肖建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其要求兴康公司支付肖建民工伤医疗费差额2539.50元以及相关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有理有据,兴康公司并需支付申请人肖建民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支持其工伤待遇。本院认为,肖建民于2011年3月21日入职兴康公司。工作期间,肖建民于2011年4月26日发生受伤事故,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肖建民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1年7月5日回到兴康公司上班,于2012年9月18日辞职离开兴康公司。肖建民因其工伤待遇问题,于2013年3月12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兴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0元、停工留薪工资13800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2539.50元;兴康公司返还拖欠的2012年9月份工资1150元、拖欠的岗位津贴4500元。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肖建民和兴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8日解除;兴康公司支付肖建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658.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76.04元;兴康公司支付肖建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4689.25元、交通费88元、2012年9月份工资980.23元、岗位津贴4117元、并驳回肖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兴康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根据肖建民在本案诉讼请求情况。分析如下:一、关于肖建民诉请的工伤医疗费2539.50元和交通费问题,已经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04号终审判决作出了处理,故肖建民的上述诉请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二、关于肖建民诉请的住宿费、生活费以及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及只有规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肖建民诉请的住宿费、生活费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肖建民所诉请的护理费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兴康公司是否拖欠肖建民加班费问题。肖建民和兴康公司对于约定的上班时间和工资报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工资约定方式并不明确,应视为劳动者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经核算,原审法院确认兴康公司应支付肖建民加班费差额为1152.36元,并已经判决兴康公司应支付该款。四、关于兴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肖建民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肖建民签字确认的辞职申请单可以非常明确的显示,是其自行于2012年9月18日向公司提起辞职,既非公司违法解雇,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显示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肖建民要求兴康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肖建民再审申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肖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