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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廖梅芳诉邬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78号原告廖梅芳,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正兴路香榭丽花园******房。被告邬胜权,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兴宁市兴城。委托代理人曾春林,住梅州市正兴路香榭丽花园******房,系原告廖梅芳的丈夫。原告廖梅芳诉被告邬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胜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兴宁信用社邬胜权向其借人民币现金59000元,期限为1年时间,利息15%计息,到期还清。邬胜权借到钱后,即辞去原兴宁信用社宁塘信用社分社主任一职,即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返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邬胜权偿还其借款本金59000元及两年的利息1.77万元(年息15%),合计7.6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1月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013年7月25日,由被告转写了借到现金59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期限一年,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和地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59000元包含有4000元的利息款。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其指称由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亲笔书写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4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没有证据证实前期利率超过原利率24%,故该4000元利息可以认定为重新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被告在借款期满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时间的利息之和。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胜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廖梅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