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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4年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以曾经在五堰水立方宾馆洗澡被划伤无人过问为由,肆意对宾馆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对宾馆大厅摆放的物品进行打砸。在宾馆方报警后,李某又窜至五堰大都会楼下无故对他人进行殴打。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水立方宾馆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1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自首材料、谅解书、旅客住宿登记单、门诊病历、涉警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害人谢某、杜某、雷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方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