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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满钦与张少芬、杨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钦,张少芳,杨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陈满钦,男,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苏盛众、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芳,女,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杨自强,男,汉族,住建瓯市。原告陈满钦与被告张少芳、杨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盛众,被告张少芳、杨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张少芳系同学,二家关系较好。二被告在建瓯市玉山镇经营食杂店期间因生意周转之需于2012年8月21日,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2月前还款,由被告张少芳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仅于到期前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月0.5%计算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该款系买六合彩的,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下出具,且该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少芳确已偿还原告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举有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少芳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储蓄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借款金额60000元中有43000元是从银行取款;证据4.证人翁钟禄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借钱给被告张少芳时证人在场,原告把钱支付被告张少芳,由被告张少芳出具借条一张,证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时间快到时,被告张少芳还原告10000元,有叫证人去作证,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张少芳,证人也在该收条上签字了,2013年4月、2014年7月或8月时证人陪同原告到二被告店铺催讨过借款。证人陈建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借钱给被告张少芳时证人未在场,证人于2013年4月及2014年均有陪同原告去二被告的店铺向其催款。二被告举有证据1.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少芳与原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少芳与原告协商如何还款但原告未接受,原告陈述该款为现金支付被告张少芳,被告张少芳陈述该款实际为六合彩所欠;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少芳与张宜柳对话录音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翁钟禄等人一起做六合彩;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少芳的妹妹张少华与陈健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该款系六合彩所欠;证据2.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张少芳在玉山经营的是裁缝店而非原告诉状上所称杂货店。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六合彩所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款项无关;对证据4中翁钟禄出庭作证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张少芳在还款1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未向二被告催款;对陈建出庭作证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在2013年4月的确有去过二被告店铺,但未提及还款之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一份录音认为,原告未承认该款为六合彩所欠,实际为借款;对第二份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份录音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系民政局依职权所作,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相关联,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举有的证据1中的第一份录音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二、三份录音涉及案外人,该案外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有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少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满钦借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据。”并备注:“(在2013年2月前还清)”,由借款人张少芳、见证人翁钟禄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2月前被告张少芳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4月、2014年翁钟禄、陈建陪同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店铺催款未果。被告张少芳借款时系在其与被告杨自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少芳尚欠原告陈满钦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少芳出具的借条及见证人翁钟禄出庭作证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被告张少芳应予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少芳与被告杨自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该款系六合彩所欠,并非借款,且借条系在原告威逼下所写,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及证人分别于2013年4月及2014年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在二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少芳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双方就如何还款进行了协商,无论是原告向被告张少芳提出还款要求还是被告张少芳与原告商量还款事宜,均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二被告之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于2013年2月到期,二被告尚欠原告余款5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即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芳、杨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满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少芳、杨自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