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8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志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728号原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8号楼。注册号:110108004426855。法定代表人虞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星,男,1952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志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殿芳与被告王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自2002年开始为海淀区天秀花园古月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一直持续至今。该小区1楼3单元201号房屋为被告王志星购买,2003年9月5日双方办理了入住收楼手续,并签订了天秀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费用的收费标准及交纳时间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王志星未按照约定的标准及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我公司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但王志星收楼后,未完全按期交付费用,自2004年9月5日始,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付我公司物业费和电梯费本金共计人民币37099.0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王志星至今未付。现将王志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志星支付我公司2004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电梯费共计人民币37099.0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志星承担。被告王志星辩称,我不同意安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确实欠付安居物业公司物业费及电梯费,对其所述的欠费时间无异议,具体数额需要核实。我对安居物业公司入驻天秀花园古月园的合法性有质疑。2008年天秀花园古月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选举了新的物业公司,要求安居物业公司撤出天秀花园古月园,业主委员会通知业主从2008年6月1日后的物业费其无权收取,安居物业公司不同意撤出,现其仍非法滞留天秀花园古月园小区。在2008年之前,我之所以欠付物业费和电梯费,是因为2005年9月之后我才入住天秀花园古月园小区,2005年之后小区业主才开始交电梯费,对电梯费标准安居物业公司与业主没有约定,现我不认可电梯费收费标准,我认为该收费标准太高且不合理,安居物业公司对电梯费没有明确测算。我对安居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小区内我家楼后有未清理的垃圾,影响了我的生活;小区内消防通道被堵,原告未予管理;外来人员可以随意进出小区;我家中的报警装置、水龙头损坏物业未予修理。就此我曾向安居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整改要求,但其完全没有改进。经审理查明,王志星是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古月园1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7.19平方米)的产权人,于2003年9月5日入住该房屋。入住当天,安居物业公司下属的第四分公司与王志星签订天秀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安居物业公司为古月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第二年开始收取电梯费,电梯费按照北京市有关文件收取,如王志星不按约定交费,安居物业公司有权要求王志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另双方协议还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居物业公司依约为天秀花园古月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4元(含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1.7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王志星交纳了2004年9月5日以前的物业费,2004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和电梯费王志星尚未交纳,根据上述收费标准,王志星应付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37099.04元。另查,2008年5月,古月园业主委员会曾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一事与安居物业公司产生过争议,但其尚未依法解聘安居物业公司,古月园小区至今仍由安居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秀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收楼记录、古月园第四次业主大会决议、关于执行物业交接工作的函、古月园电梯收费说明、古月园电梯成本支出费用、对于物业管理问题的意见和要求、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居物业公司与王志星签订的《天秀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安居物业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王志星理应按照约定标准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王志星未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已构成违约,故安居物业公司要求王志星向其公司支付2004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电梯费共计37099.04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志星所辩称物业服务有问题,因安居物业公司服务问题涉及到全体业主利益,应由该小区全体业主或业委会依法主张。同时应指出,安居物业公司应总结工作经验,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交流,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就王志星反映的房屋报警装置及水龙头损坏等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各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不构成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就安居物业公司要求王志星支付滞纳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志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系因对安居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及其物业服务有异议所致,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安居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九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及电梯费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九十九元零四分。二、驳回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志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王志星负担三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