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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44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雨苍、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1999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8日,原、被告在广德县四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5日生育一子卢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争吵,家庭矛盾纠纷不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因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卢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打工认识,认识后就在一起生活,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31日生儿子卢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儿子不听话的事生气,怪被告没有管教好儿子。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被告在浙江省打工认识,后双方一起同居生活。2000年5月8日,原、被告在广德县四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卢某乙。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因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一起生活近四年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一起共同生活15年,应当培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了解,相互关心,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创建和睦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