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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建民、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民,兴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桂市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民,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兴安镇源江村委会老源江村**号。委托代理人杨芳兰,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翠竹路**号*栋*****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胡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朝晖,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冲,该局治安大队民警。上诉人杨建民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民及委托代理人杨芳兰,被上诉人兴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朝晖、唐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杨建民因不服政府征地补偿同村村民被判刑等问题,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与同村的杨荣生、杨永德等人带着信访材料到北京上访。第二天原告到达北京后,乘公交车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送到马家楼。后被接回兴安。2015年1月17日,兴安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杨建民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机关的秩序,使该机关不能正常工作,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建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兴公(治)决字[2015]第011号《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4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杨建民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兴安县,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兴安县,在其已经返回兴安的情况下,被告兴安县公安局对原告杨建民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是公民反映问题的一项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须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即使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也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扰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原告杨建民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地区和周边上访、滞留,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其行为与《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属于违法上访。被告兴安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杨建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兴安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民请求被告行政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建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们到北京上访期间,所有的活动都是合法的,没有违反信访的法律规定,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及妨碍任何机关不能正常工作。信访法规有明确规定,如在公共场所进行拦截领导人车辆、撒传单、扯横联、磕头、丢砖头、乱打乱扎等行为才是违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10天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违法拘留公民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兴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对杨建民决定行政拘留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杨建民、杨永德等人于2015年1月12日从桂林市火车北站乘火车到北京市上访,杨建民等人于2015年1月13日到达北京市,到中南海及周边聚集、滞留时被北京警方当场盘问检查,杨建民的上述行为扰乱了中南海秩序,情节较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所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杨建民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送兴安县行政拘留所执行;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我局民警在行使治安管理行政职权时,不存在“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制措施”等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至第(五)项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应给予国家赔偿。综上所述,我局是严格依法办案,不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问题,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及我局作出的兴公(治)决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稳定。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杨建民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及该地区的单位秩序,属于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兴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兴公(治)决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因而对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欣荣审 判 员  陈桂良代理审判员  吕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