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济南历下总相宜美容美发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发文稿复核主办单位及拟稿人民四庭:王先胜2015.10.15事由民 事 判 决 书附件(2015)历商初字第861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历商初字第86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历下总相宜美容美发店,住所地朝山街24号。经营者杨丽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景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秀嫦,女,济南历下总相宜美容美发店职工,住济南市。第三人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艳丽,经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济南历下总相宜美容美发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了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建,被告���南历下总相宜美容美发店委托代理人赵景莉、曾秀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保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上午零时至2015年1月29日下午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受益人为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并做了特别约定。2014年8月26日下午5:10分左右,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下方的被告的理发店发生火灾,造成理发店南侧排骨米饭店及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西侧客房、空调外机等财产受损,此事经齐鲁网、齐鲁晚报等多家媒体报道。本次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故原告针对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损失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及进行原因分析,界定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损失为53386.38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上述损失金额支付给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同日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3385.3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条款;2、火灾事故报告及报道;3、公估报告;4、赔付意向及转让书一份;5、赔偿事故处理报告。被告济南历下总相宜美容美发店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全额赔付给了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原告的支出与我店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火灾事故赔付协议书;2、夏日酒店出具的收据;3、事故认定书;4、劳动合同。第三人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司未进行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保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上午零时至2015年1月29日下午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受益人为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下方的被告的理发店发生火灾,造成理发店南侧排骨米饭店及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西侧客房、空调外机等财产受损,2014年9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针对8月26日大火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火灾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三万元,互不追究其它责任;同日,被告将款交付给了第三人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约定原告赔付第三人53385.38元,同时第三人将受损保险标的权利归原告,由原告以保险人或立书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本院认为,第三人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涉保财产发生火灾后,被告济南历下总相宜美容美发店作为火灾的责任方与第三人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协议有效,嗣后,原告又向第三人进行了赔付,原告的赔付行为发生在被告济南历下总相宜美容美发店赔付之后,原告的赔付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再取得代第三人山东夏日酒店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济南历下总相宜美容美发店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历下总相宜美容美发店偿还赔付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爽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