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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清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清,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肖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曹家镇展望村在修建该村至戴岭村村级公路过程中与被告人李某清因土地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8月7日,李某清和其儿子李某某在施工现场阻工,李某某与施工负责人王某某发生拉扯。随后,李某某回家拿来一支鸟铳欲打王某某,被李某清及旁人阻止后作罢。民警在李某清家将该鸟铳扣押。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孙某某、毛某某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奉、王某某、扶某某、傅某某、扶某某的证言,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出具的娄公物鉴(痕迹)字(2014)631号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报告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清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