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行申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牟山镇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余姚市牟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66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维朗、范旖晔,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牟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斌,镇长。委托代理人陶建苗,余姚市牟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建中,余姚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牟山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称:1.涉案广告牌为合法设施,不属于拆除范围。二审判决书错误地将“广告内容必须清除”曲解为“广告设置应当拆除”,将“广告发布行为”的合法性曲解为“广告设施设置的合法性”,从而导致其判决内容错误。2.原审判决遗漏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无权处罚、且广告牌属于合法设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对涉案广告牌原始价值作审理并判决赔偿,二审判决只处理拆除后的广告牌材料废品去向,没有按照损害程度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明显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余姚市牟山镇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系无理申请,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1.再审申请人称涉案广告牌为合法设施,不属于拆除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再审申请人涉案广告牌不仅仅是一块广告牌,而是将广告牌占据杭甬高速253K+900南侧用地范围外进行了设置。其次再审申请人设置的广告牌不仅内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审批,而且设置广告牌的建设用地也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合法审批。因此,所谓广告材料的合法性,不等同于广告牌设置行为的合法性。2.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遗漏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又称“二审判决只处理拆除的广告牌材料废品去向,没有按照损害程度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前后说法不一。因为既然认可法院审查了赔偿请求,就不存在遗漏诉请的问题,无非是法院不支持其赔偿请求而已。3.再审申请人设置违法广告牌被行政拆除,不应存在损失。且拆除的涉案广告牌已经由再审申请人变卖处理,也没有实际损失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余姚市牟山镇人民政府在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政过程中未严格依照《》第、第、第、第、第规定的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涉案广告牌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涉案的广告牌为单立柱户外广告,属于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该广告牌的设置不仅需要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而且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向县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而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仅能证明涉案广告设置经被申请人牟山镇人民政府同意,但被申请人既不是涉案广告牌设置有关土地、规划事项的法定审批部门,也不是广告登记的法定职权部门,故涉案广告牌属于违法设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广告牌制作成本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广告牌属合法设置,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6877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广告牌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应当属于再审申请人合法所有,应当予以归还,已经灭失的应当对建筑材料的残值予以赔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将拆除的建筑材料移交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亦已经与拆迁公司协商后自行折价处理,故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