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顿进忠与贵州尚自然大酒楼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顿进忠,贵州尚自然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顿进忠,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尚自然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正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顿进忠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尚自然大酒楼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顿进忠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尚自然大酒楼丢失挎包属实,公安机关立案后虽然一直没有破案,但我的包及包内物品在被申请人处被盗是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未尽到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我举证不能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于枉法判决。顿进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顿进忠的挎包虽在尚自然大酒楼丢失,但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所丢失的物品价值,其损失无法确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待案件侦破后根据公安机关确定的损失情况再向尚自然大酒楼提出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顿进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顿进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志才代理审判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