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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进良、曹定香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乡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良,曹定香,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乡县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4453号原告李进良。原告曹定香。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法定代表人罗博士,董事长。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法定代表人刘俊东,院长。委托代理人瞿志雄,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沿河南路**号,系宁乡县人民医院基建办主任。原告李进良、曹定香诉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乡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建平、易文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蔺姿慧担任记录。原告李进良、曹定香,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瞿志雄、黄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良、曹定香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宁乡县人民医院工程范围、施工要求和结算方式。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三方确定了工程造价为508000元,其中劳动工资为220860元,材料款为287140元。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问下,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工资款的50%即110430元,现尚欠材料款287140元。又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付款时,原告开具税票用去5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款28714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5300元。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系受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其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建设工程材料款应在二被告结算工程款后由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2、建设工程造价内部确认表,拟证明三方确认的结算数据。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到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4、税票53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了税费53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目前还没有结算,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没有支付的义务;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与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没有关系。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受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了民工工资的50%,其他的部分待结算审计后再支付。2、发票,拟证明已经支付原告民工工资的50%。3、2份承诺书,原告李进良和曹定香承诺本次领款后,其余部分在结算审计前不再到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领取。原告对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承诺书是对工资款的承诺,不包括材料款。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5﹟住院大楼工程。2014年8月20日,为完成该工程扫尾工作及附属工程,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5﹟住院大楼扫尾工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质量要求、结算办法、安全责任、工期、付款方式等。其中结算办法中约定付款办法为“现金支付,不含税费”。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三方一致确定工程造价为508000元,其中劳动工资为220860元,材料款为287140元。此后,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工资款的50%即110430元,为此,原告开具税票用去53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进良、曹定香与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5﹟住院大楼扫尾工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能作为双方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依据,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李进良、曹定香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且三方已经结算。故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是转包方应该支付实际施工人即二原告的工程款。关于二原告垫付的5300元税费。因为原告与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结算办法中约定付款办法为“现金支付,不含税费”,故税费应由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二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税费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问题。因为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是发包人,故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支付李进良、曹定香工程款287140元以及垫付的税费5300元,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在欠付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7元,由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琳人民陪审员  易文友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