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士秀与储向前、刘岳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杨士秀,男,193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向前,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企业,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长生村和平组**号,常住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东路太阳岛小区*幢**室,身份证号码3408281963********。被告:刘岳云,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系由原安徽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储向前,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新,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士秀与被告储向前、刘岳云、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秀委托代理人汪良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向前、刘岳云、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士秀诉称:2014年9月29日,安徽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向原告借款1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士秀同志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元整(149000),约定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凭本人身份证和借据还本付息。借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月息按1.2%计算、借期一年以内、半年以上(含半年)月息.08%计算。借期不到半年以上(含伍个月)月息按0.3%计算。借款单位:安徽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章)、借款人:储向前、经办人:刘岳云、借款日期:2014年9月29日”。合同中刘岳云虽是在“经办人”处签名,但其与储向前是夫妻关系,亦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负责。因三被告前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法院判决限期给付,但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三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安徽省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借款合同。2、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承认杨士秀起诉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士秀的诉讼请求已经储向前、刘岳云、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承认,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安徽省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储向前2014年9月29日的149000元借款合同。二、被告储向前、刘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士秀借款人民币149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被告储向前、刘岳云、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发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鑫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