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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传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传广,郭海燕,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利,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洪传广,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郭海燕,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郭程龙,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高培云,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洪振,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洪风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孙希超,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洪传广、郭海燕、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和被告洪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燕、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洪传广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85000元,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292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郭海燕与被告洪传广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洪传广、郭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81708元及利息,被告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4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洪传广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借款本金181708元及利息未还。因做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郭海燕、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传广、郭海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传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最高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电气焊,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洪传广提供最高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洪传广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0‰);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洪传广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0‰),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洪传广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0‰),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洪传广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0‰),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洪传广发放贷款3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2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33333‰),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8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洪传广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81708元及应付利息未偿还。2012年12月4日,经山东银监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文件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114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律师费)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洪传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洪传广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已经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海燕系被告洪传广之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济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708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符合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48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付凭证,且原告委托律师也到庭参与了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并参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485元应由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传广、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708元;二、被告洪传广、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借据约定到期日按借据利率计算;借据约定到期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据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洪传广、郭海燕、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共同赔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1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洪传广、郭海燕、郭程龙、高培云、洪振、洪风成、孙希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