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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3时58分,被告人罗某驾驶鄂D470**/鄂D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28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孙某某驾驶的鄂F1T3**中型普通货车,造成鄂F1T3**中型货车与应急车道护拦发生碰撞并仰翻,致使鄂F1T3**货车驾驶员孙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孙某某的妻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疲劳驾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3时58分,被告人罗某驾驶鄂D470**/鄂D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28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孙某某驾驶的鄂F1T3**中型普通货车,造成鄂F1T3**中型货车与应急车道护拦发生碰撞并仰翻,致使鄂F1T3**货车驾驶员孙某某(殁年42岁)和乘车人王某某(孙某某的妻子,殁年41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罗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疲劳驾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30000元,被告人罗某及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4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经本院委托,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罗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归案情况。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其开车行驶至襄荆高速段时见一蓝色货车仰翻在应急车道上,超车道内停着一辆油罐车,因其车速过快,撞上了油罐车的尾部,事后其打110报警。3、证人沈某某,证实2015年5月15日凌晨在襄荆高速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罗某驾驶的鄂D470**/鄂D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襄荆高速公路段与一辆小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孙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某、王某某驾驶的鄂F1T3**中型普通货车在襄荆高速公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均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9、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某已取得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10、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鄂D470**/鄂D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返还被告人单位。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腹部、盆部开放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合并腹部、盆部闭合性损伤死亡。1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孙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鄂D470**(鄂DE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鄂D470**/鄂D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16、(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适用非监禁刑。1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