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维罗那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启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维罗那实业有限公司,李启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罗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秋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平,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XX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维罗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罗那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启平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8月1日,李启平进入维罗那公司工作。2014年3月7日,李启平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启平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李启平的伤情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2015年1月8日,李启平的伤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为此,李启平支付2次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维罗那公司未为李启平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9日,李启平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罗那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4月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70号裁决书作出维罗那公司应支付李启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鉴定费700元,李启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维罗那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维罗那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李启平进入维罗那公司工作,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李启平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8日,李启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8日,李启平的伤情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对此,维罗那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再次鉴定。现维罗那公司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李启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4、鉴定费700元。李启平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要求驳回维罗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因维罗那公司未为李启平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李启平的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维罗那公司全部承担。另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2014年8月8日,经认定李启平为工伤;2015年1月8日,李启平的伤情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李启平支付2次鉴定费计700元;仲裁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5年1月8日解除,并无不妥。综上,维罗那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启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海维罗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启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4,292元。判决后,维罗那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维罗那公司上诉称,李启平在维罗那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维罗那公司并与李启平协商为其办理商业保险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李启平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相关部门未认定李启平伤残等级,李启平不服,后经鉴定为XXX伤残。维罗那公司对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表示质疑,请求由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进行伤残鉴定。李启平受伤后未递交病假证明,也未上过班。期间维罗那公司多次通知李启平上班,李启平亦不至维罗那公司上班,维罗那公司以李启平连续旷工2个多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发放李启平工资至2014年6月底。李启平同意以商业保险代替社会保险费,维罗那公司也为其办理了商业保险,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工资,故维罗那公司已支付了相应费用,不同意再支付李启平工伤费用。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李启平辩称,李启平因工受伤,理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现李启平经鉴定为XXX伤残,维罗那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其相应工伤待遇。要求驳回维罗那公司的上诉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启平于2013年8月1日进入维罗那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该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李启平理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李启平经第一次鉴定虽未被认定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有关规定李启平可以申请再次鉴定,李启平经第二次鉴定被认定为伤残XXX,该鉴定结论已明确为最终结论,维罗那公司即使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根据相关规定,维罗那公司亦应按此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故维罗那公司以鉴定结论不一致作为不支付工伤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用人单位已购买商业保险,而免除用人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即使维罗那公司与李启平就购买商业保险协商一致,然该行为亦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故维罗那公司以已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不支付工伤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李启平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组成,其基本工资收入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故李启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李启平工伤后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而维罗那公司在支付3个多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未再支付工资,李启平亦未至维罗那公司工作,应视为维罗那公司与李启平解除了劳动合同,故维罗那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判决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维罗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