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执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华忠与被执行人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华忠,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执字第00578号申请执行人谭华忠,男。被执行人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工业园芙蓉食品项目区。法定代表人何小才,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谭华忠与被执行人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拖欠原告谭华忠的货款100478元。现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8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谭华忠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总标的款100478元,尚未执行标的款100478及其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费140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谭华忠签字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陆阳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彭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