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段琪鹏,腾冲县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上训。被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胜,腾冲县固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琪鹏、葛上训,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1月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三个月,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了一个月,便无中生有的编造一些谎言离开原告家,从此一去不归。原告为挽回这一段婚姻,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回家和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的好意。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得请双方家庭及亲友商量解决此事,商量过程中,被告父母及亲友一再劝说被告回来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却提出回家可以,但原告及家人不能过问或干涉其所作所为,否则被告随时离家出走。从被告的无理要求看出,其并没有真心和原告过日子的想法,原告无颜以对,事情拖到现在,原告才知道,婚前被告就与他人有隐情,和原告结婚是一种欺骗。在被告的欺骗下,原告按习俗和被告举行婚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多万元,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8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银针筒一个、银元5个、玉手镯一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款人民币78000元。原、被告2014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双方经过较为深入的了解与相处,觉得性格相投、相互吸引、互相爱慕,彼此也很欣赏对方,便在双方父母和亲朋好友的认同下,于2015年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同居后,原告不对被告嘘寒问暖、关爱、呵护,而是将被告当做性奴隶,几乎每晚都要强迫被告与自己过性生活,甚至被告在卫生期期间也照强迫无误,一旦被告稍有不从,就遭原告的打骂,并多次致使被告全身青肿。每到晚上,被告就会感到心惊胆战、不寒而栗。被告是诚心与原告过日子的,始终对原告的上述一系列行径忍气吞声,并为其全家洗衣、做饭等等。被告也曾数次善意的告诉原告这些行为对身心健康的危害性,但原告置若罔闻,反而认为被告软弱好欺,更加变本加厉的欺辱、虐待被告。此外,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的行为不但不制止,反而火上加油,连坐在凳子上都要叫被告挤着、靠着原告,必须与原告在大庭广众之下也要相依相偎、卿卿我我、你侬我侬,甚至还经常与原告一起辱骂、毒打被告,并多次将被告打撵出家门。后来,原告一家人竟将被告推搡出家门,并强行将被告送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了一个月的时间,便无中生有的编造一些谎言离开原告家庭,从此一去不归。原告说被告与他人有隐情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自幼就认识,双方实属知根知底,加之,双方谈恋爱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又何来被告与他人有隐情这一说法?原告的这种说法是难以自圆其说的,甚至连他自己也不会相信这种说法。被告与原告举行婚礼时,被告用去了拜仪钱9906元,买双方的结婚礼服用去6900元,给原告母亲购买了一对黄金耳环用去1300元,还带去了价值25881元的嫁妆物品,总计支出43987元。综上所述,被告虽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都是真正以结婚为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并举行了相应的仪式,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在恋爱期间,原告主动送礼物或者彩礼款给被告,这完全是原告一种主动自愿赠送的行为。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款消耗殆尽,故不应当返还,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780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银针筒一个、银元5个、玉手镯一只?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彩礼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需给付被告彩礼款67800元,实际给付62800元,同时给付被告席钱4800元及礼钱39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到庭证实: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说过原告有5000元彩礼款没有付清,说这5000元由原告付清,结婚照的钱就由被告支付,如果这5000元原告不出的话,拍婚纱照的钱就由原告出。3、证人李某乙到庭证实:第一次原告父亲给女方零用钱20000元证人在场,只是没经证人的手,第二次经证人的手递给被告姨爹赵家顺27800元,给被告两个哥哥每人800元,上桌的红包里装多少钱证人记不清了,席钱4800元也是经证人的手递给被告家。4、证人李某丙到庭证实:证人见过一笔原告到被告家的彩礼款是20000元,后来听说总的是7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只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证人李某甲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当时没有说过这些话;对证据3证人李某乙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只有原告父亲给的20000元和4800元的席钱这两笔;对证据4证人李某丙的陈述不认可.被告彭某某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彩礼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2、销售凭据一张,欲证明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部分物品价值6608元。3、证人李某丁到庭证实: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结婚的,商量婚事的时候说原告要去被告家67800元,原告父亲当时给了20000元,后来给了多少证人不清楚。4、证人李某戊到庭证实:双方商量婚事的时候,原告方给了20000元,当时证人在场,后面给的证人就不清楚了。5、证人吴某某到庭证实:证人知道被告买给原告家人及亲属物品支出9906元,买给原告母亲金耳环一对支出1300多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2销售凭据认可;对证据3证人李某丁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当时仅有5000元的彩礼款未付清证人是知道的;对证据4证人李某戊的陈述认可;对证据5证人吴某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被告是买过物品,但支出最多2000元至3000元,没有证人说的那么多,原告家还通过证人转给被告10000元彩礼款。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彩礼清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彩礼清单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因二人系当时的在场人,且李某乙系给付彩礼款的经手人,对二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丙的陈述,对证实原告给付过20000元的彩礼款一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实原告共计给付78000元彩礼款,证人只是听说,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销售凭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李某丁、李某戊仅证实给付了20000元,后来给了多少不清楚,因对给付20000元彩礼款,被告认可,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吴某某的陈述,原告认可购买过物品,但对价格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购买过物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腾冲县村民,二人自小认识,2015年1月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物品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暖风机一台、实木椅一组、方凳八只、电吹风一个、电饭锅一个、毛毯三个、被子二套,以及其它一些生活用品。同居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现被告已不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8000元,以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银针筒一个、银元5个、玉手镯一只。被告认为原告家拿去的彩礼款只有20000元,被告与原告举行婚礼时,被告用去了拜仪钱9906元,买双方的结婚礼服用去6900元,给原告母亲购买了一对黄金耳环用去1300元,还带到原告家价值25881元的嫁妆物品,总计支出43987元,不应再返还原告彩礼款。庭审中,被告已当庭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个、银针筒一个、银元5枚、玉手镯一只(金耳钉、金戒指因被告对部分有更换,重量少于原物,不足部分双方一致同意用被告购买给原告母亲的一对价值约1300元的金耳环冲抵)。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但因双方未生育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等纠纷进行处理。关于财产问题,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暖风机一台、实木椅一组、方凳八只、电吹风一个、电饭锅一个、毛毯三个、被子二套及生活用品,根据财产的使用情况,现放置于原告家中,归原告所有。关于彩礼款问题,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彩礼清单记载,原告需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为67800元,被告仅认可实际给付20000元,但原告证人李某乙证实除20000元外,其经手转款27800元给被告姨爹,证人李某甲证实结婚当天双方说过彩礼款还有5000元原告未给付被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彩礼款为67800元,原告第一次支付20000元,之后经他人转交过部分彩礼款,到举办婚礼时尚有5000元未支付,即实际支付62800元。原告到被告家的席钱、折礼钱,意为让被告家中请客及送亲戚礼品的费用,在举办婚礼时已经消费,不应再返还;原告按习俗递给被告两个胞兄各800元,给被告父母各600元,属赠与行为,也不应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将此款项作为彩礼款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取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收取彩礼款后购买了家用电器及其他生活用品,购买了结婚礼服,在办理婚礼过程中存在礼节性支出,但因无法认定具体的支出金额,放置于原告家中的物品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彭某某带到原告家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暖风机一台、实木椅一组、方凳八只、电吹风一个、电饭锅一个、毛毯三个、被子二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财产维持原、被告各自使用现状。二、由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彭某某各交纳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枝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