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力刚、孙亚风、孙亚杰诉被告禾兴高原公司撤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孙力刚原告孙亚风原告孙亚杰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禾兴高原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兴高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姜居艳委托代理人屈伟原告孙力刚、孙亚风、孙亚杰诉被告禾兴高原公司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力刚及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禾兴高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居艳、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力刚、孙亚风、孙亚杰诉称,三原告孙力刚、孙亚风和孙亚杰是姐弟关系,与张淑琴(已死亡)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初原告之母张淑琴到原告孙亚杰家串门近1个月,4月26日原告孙亚杰与其母亲张淑琴共同到被告在孤山储库做临时工,工资按劳取酬,计件工资,原告与其母分别在被告处领取2把挖芽刀,在储库内挖马铃薯芽子,每天原告都与其母亲共同上班共同下班,每天中午被告统一安排在储库吃饭。连续工作至5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母突发疾病,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于5月8日23时58分抢救无效死亡。5月9日火化尸体,另2名原告得知后要求按工亡处理,在原告孙亚杰未征得原告孙力刚和孙亚风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就于2015年5月12日在被告事先打印好的所谓“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且另2名法定继承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现三原告与被告几经协商未果,原告依据《���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5月12日原告孙亚杰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禾兴高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张淑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死亡不属于工亡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2、因张淑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是工亡,被告不存在给付赔偿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被告出于同情和人道精神,给付原告8000.00元的埋葬费用,不存在显失公平,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孙亚杰及其母亲张淑琴在被告禾兴高原公司孤山储库挖马铃薯芽子,下午五时左右,张淑琴突发疾病,于5月8日23时5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张淑琴脑内血肿较前增多,脑疝形成,中枢衰竭,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诊断为左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2015年5月12日,经中间人杨继发给双方协商,原告孙亚杰与被告禾兴高原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围场禾兴高原薯业有限公司孤山储库从2015年4月末开始,雇佣周边及附近村民在储库院内挖马铃薯芽子,工资按包工计件。朝阳湾镇孤山村村民孙亚杰,女,46岁,也在其中,其母亲张淑琴(65岁),为了女儿多挣工资,也到那给她帮忙。5月7日下午大约五点左右其母张淑琴突然发病,孙亚杰即陪母亲到村卫生所进行诊疗。5月12日早孙亚杰给公司负责人发信息说,其母已病故。经了解张淑琴在县医院病故时间为2015年5月8日23时58分,病因是:(1)左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2)高血压3级。鉴于此,公司领导经过沟通,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决定给张淑琴8000元现金,用于其后事料理。其它各项事宜与公司无关,无任何责任。围场禾兴高原薯业有限公司(签字):王海涛张淑琴代理人(签字):孙亚杰(我与弟弟孙立刚商量同意此协议)证明人(签字):杨继发2015年5月12日”。原告认为张淑琴属于工亡,且未征得孙力刚和孙亚风授权和同意,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要求依法撤销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5月12日协议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县医院死亡记录一份、介绍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另查明,原告认为张淑琴属于工亡,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原告孙亚杰在其母亲去世后,与被告禾兴高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所以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力刚、孙亚风、孙亚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铁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