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知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微模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微模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A、B、C、D部位。法定代表人DANIELHARAR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微模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力克公司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作为被告的力克公司注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地域范围内,但力克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业务经营地为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该地址也是力克公司徐汇分公司的注册地,力克公司官方网站也将该地址列为企业通信地址。而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寄件地址也为该地址。由此可见,与本案最具有密切联系的地点,不管是公司相关业务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还是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为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为了更有助于查清事实,方便力克公司进行诉讼,法院不应局限于根据被告注册地建立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上诉人力克公司虽主张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关业务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但该地址系其徐汇分公司的注册地,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地址为其唯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诉人力克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地址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应以该地址作为其住所地。上诉人力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A、B、C、D部位,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地域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