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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明犯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曾用,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6月5日因犯罪故意伤害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潘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0月份起,被告人曹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小李庄组采砂,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2日对其下发方国土资停(2012)第07号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其未停止采矿违法行为。2013年11月2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意见: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小李庄组曹某某砂坑无证开采的砂矿市场价值为220889.67元。二、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因土地补偿纠纷持棍在四里店乡张湾村南砂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曹某赔偿李某某11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属实,表示认罪。起诉书指控非法采矿有异议,自己只开采一个,且开采数量为4000立方米,构不上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国土资源部门对曹某的查处时间为11月2日,处罚决定显示开采数量为4000立方米,而鉴定结论上为40000立方米,其中有4000立方米属曹某开采,其他与曹某无关。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10日方城县四里店乡张湾村张北组的杨某某将位于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小李庄北(张湾村张湾西河东边)的山包(山坡)一座以55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曹某,合同约定开采期为15年,自开采之日起计算。被告曹某承包后于2008年10月11日以70万元将该山包(坡头)转包给漯河市人孙伟民、王绍军(期限五年,其中包括现有的一套干选设备、电机、线路、变压器及其配套的电力设备、住房及其它设施备件等),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因其他原因,曹某又以50万元的价格与孙伟民、王绍军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后因张成友参加孙伟民、王绍军的合伙中,于2008年11月20日曹某又以63万元的价格与王绍军、孙伟民、张成友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曹某)负责出面协调处理乙方(王绍军、孙伟民、张成友)在经营生产过程中涉及到方城县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合同签订后,王绍军等人开始开采建筑用砂,被告人曹某协调相关关系。王绍军等人停止开采后,2011年10月份起,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处采砂,2012年2月22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巡查中发现曹某擅自开采,已采出建筑用砂4000方,当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2月22日)对曹某下发方国土资停(2012)第07号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后,2012年2月25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方国土资罚先告字(2012)第07号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1、责令立即停止开采;2、没收采出矿产品建筑用砂,并处以6000元罚款。2012年5月28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方国土资罚(2012)472号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处罚人立即停止开采,2、没收采出矿产品4000立方米建筑用砂,并处以60000元罚款。2012年11月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作出价值鉴定报告:砂场范围面积为9527.9平方米,砂层平均厚度为4.55米,计算采出砂矿方量为43311.7立方米,市场价值为220889.67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20889.67元。2、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因土地补偿纠纷持棍在四里店乡张湾村南砂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整,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曹某于1976年12月9日出生;(2)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2012年6月5日因犯罪故意伤害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8日,根据举报,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方城县券桥乡营坊将被告人曹某抓获。(4)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曹某某等八宗矿产违法案移送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小李庄组曹某某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认定的批复。证明: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43311.7立方米,价值220889.67元。(5)立案呈批表、现场笔录、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方城县国土资源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曹某某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开采建筑用砂被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查处、处罚情况。(6)方城县四里店乡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李某某受伤住院检查情况。(7)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证明:曹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赔偿李某某110000元。(8)2008年4月10日承包协议书,2008年10月11日转让合同,2008年11月20日转让合同。证明:杨某某将该坡头砂(砂矿)卖给曹某后,曹某又转卖给孙伟民、王绍军、张成友,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鉴定意见(1)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四里店乡磁铁含量在3%左右的坡头砂每立方米价值5.1元。(2)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关于该砂坑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矿价值鉴定报告证明:所开采建筑用砂矿43311.7立方米,市场价值220889.67元。(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3、李某某对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伤害李某某的凶手为曹某。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曹某在四里店张湾村经营一家砂场,在经营砂矿过程中和四里店张湾村的李某某发生矛盾并且将李某某打伤。(2)孙某某、杨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与曹某签订承包协议和曹某与孙伟民、王绍军、张成友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3)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证明:王绍军等人开采1年多,剩下坡根停止开采后,曹某接住开采。王绍军等人占整个采砂量80%左右,曹某采出的砂占整个采砂量的20%左右,曹某开采有两个月时间。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23日,曹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打伤的事实。6、被告人曹某的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李某某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曹某转包矿山和王绍军等人非法采矿砂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承包该矿产资源后,从中谋利转卖给他人。在他人非法开采生产经营过程中负责出面协调处理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并在他人停止开采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应视为参与了整个非法采矿的过程,应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总价值220889.67元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开采整个数量的少部分,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对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负责协调相关关系不持异议,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应视为共同行为,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广普审判员  文大强审判员  张杰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