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继根与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吴继根。被告: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根。原告吴继根与被告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金15584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18日,原告吴继根借用被告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新河镇蔡南路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新河镇蔡南路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58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继根15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郭军标人民陪审员 林海潮人民陪审员 柯君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