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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曹华轩与颜莉、秦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华轩,颜莉,秦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终字第7号原告曹华轩。委托代理人谭桃云。被告颜莉。被告秦畅。原告曹华轩诉被告颜莉、秦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轩委托代理人谭桃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轩诉称,被告颜莉与原告母亲系朋友关系。原告刚从学校毕业,需要资金创业。被告颜莉声称可以借到资金30万元,但要收取4万元回扣,并预先支付5000元办卡费用,如借款成功,5000元抵做回扣。原告出于对被告颜莉的信任,遂于2013年11月5日交纳了5000元办卡费,被告颜莉让与其一起办理借款的被告秦畅出具收条。交款后,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颜莉联系借款事宜,被告颜莉总是说借款正在办理,并对原告母亲承诺会对5000元办卡费负责,如借款不成,会退还原告。时至今日,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二被告既未办理借款,又未退还原告500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办卡费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母亲与被告颜莉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颜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颜莉、秦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秦畅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颜莉与原告母亲谭桃云系朋友关系。原告需要30万元资金创业,原告母亲联系被告颜莉借款事宜。通过被告颜莉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秦畅,并由被告秦畅具体办理借款事宜。2013年11月5日,原告、原告母亲、二被告在衡阳市岳屏公园附近碰头,商量借款一事。应被告要求,原告当场交纳5000元办卡费给被告颜莉,颜莉随即转交给被告秦畅。同时,被告秦畅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收条,并承诺如借款不成,办卡费全额退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既未办理借款,又未退还办卡费,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第一,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秦畅收到原告的办卡费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委托关系成立。时至今日,被告秦畅未按约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即办卡借款30万元,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办卡费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委托期限,按常理,被告秦畅应在3个月内即2014年2月15日之前将委托事务的办成与否向原告报告,因被告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秦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颜莉向原告介绍、联系办卡借款事宜,但是被告颜莉并未收取原告的办卡费5000元,亦未在收条上签字。同时,原告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或者被告颜莉曾明确承诺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华轩欠款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华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