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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经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阳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铂尔曼酒店附近路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情况查询结果,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所录制的视频,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