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赵某与薛某、刘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薛某,刘某乙,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刘某甲。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薛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原告刘某甲,赵某诉被告刘某乙,张某,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乙,张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又是同村村民,因在林地内挖土问题,双方发生过矛盾,始终未解决。2015年4月17日,被告薛某又去原告林地挖土,第二天,二原告在林地干活,被三原告打伤,刘某甲住院22天,发生损失11000元,原告三轮车的玻璃杯砸坏,损失千余元。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8212.38元。三被告庭审时辩称:没有打过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又是同村村民,因在林地内挖土问题,双方发生过矛盾,始终未解决。2015年4月17日,被告薛某又去原告林地挖土,第二天,二原告在林地干活,与三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原告刘某甲被刘某乙,张某打伤,刘某甲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收据,派出所笔录材料,照片,林木执照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原告刘某甲被打伤事实存在,被告刘某乙,张某应对原告受伤程度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没有打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情起因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损失自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34.38元,护理费96.24元X27天=2117.28元,伙食补助费50元X22天=1100元,误工费12962元÷365天X22天=781.27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三轮车损失,因原告没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总计7932.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张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7932.93元的50%,即3966.47元。二、被告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25元,被告刘某乙,张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利臣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