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义勇与郭静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303号原告李义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松。被告郭静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9层。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原告李义勇与被告郭静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松、被告郭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勇诉称,2015年9月10日15时,被告郭静静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轻型货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无缝立交桥西侧下桥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同向顺行原告李义勇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认定,郭静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1.80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义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被告所有的津J×××××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三、驾驶证,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义勇具有驾驶资格。四、被告行车证、驾驶证,证实被告郭静静具有驾驶资格及系津J×××××号车辆的所有人。五、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挂号单、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2461.80元。被告郭静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静静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郭静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5时,被告郭静静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轻型货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无缝立交桥西侧下桥口时,与同向顺行原告李义勇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认定,郭静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李义勇颈部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461.80元。另查,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郭静静为其所有的津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郭静静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61.80元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郭静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勇医疗费24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郭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