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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马某。被告丁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来生育儿子丁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顾家,不照顾家人和孩子,也不想找份工作养家糊口,整天游手好闲,在家里当寄生虫,好逸恶劳,我多次劝告,仍劣性不改,被告的婚后行为让我没有安全感。被告没有责任感,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常年分居,已有两年不知被告去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丁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9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证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育有一子,为了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快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理解,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刘 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