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凤霞与刘树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霞,刘树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刘凤霞,女,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树巍,男,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原告刘凤霞诉被告刘树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刘树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霞诉称:2015年5月8日,我向刘树巍索要欠款本金10,000.00,刘树巍拒不偿还,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刘树巍将我打伤住院,共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000.00元。刘树巍拒不赔偿,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刘树巍赔偿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323.76元、护理费486.96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车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服装300元,以上合计18,406.72元。刘树巍辩称:我没打刘凤霞,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刘凤霞与刘树巍系姑侄关系。2015年2月12日,刘凤霞到刘树巍家里讨要借款10,000.00元,刘树巍不承认,双方发生争吵。刘凤霞在争吵中,去抢刘树巍的车钥匙,双方发生撕扯导致刘凤霞受伤。刘凤霞伤后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肩关节外伤,左上臂外伤,左手中指外伤,右大腿外伤,右膝关节外伤,胸外伤,筛窦炎,休息两周。花费检查费1,026元,治疗费用1,445.95元,合计医疗费2,471.9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3、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八张。4、往返车票11张;4、公安机关对刘树巍的处罚决定书;5、公安卷宗对刘凤霞、张军、刘树巍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凤霞与刘树巍系姑侄关系,遇到争执应理性协商解决,不应当发生肢体冲突。刘树巍作为刘凤霞的侄子,在发生争执时,应当充分尊重刘凤霞,更不应致刘凤霞受到身体伤害,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凤霞作为长辈,在发生争执时亦应当保持理性,其主动上前抢刘树巍的车钥匙,致矛盾升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况,刘树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刘凤霞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40%为宜。至于交通费一节,刘凤霞提供的车费票据时间有两张与出院时间相符,单程价为10.50元。应保护伤者和护理者两次往返为宜。刘凤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一节,因不符合给付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树巍赔偿原告刘凤霞医疗费2,471.95元,误工费1,456.92元(80.94×18天)、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4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交通费42.00元(10.50元×4人次=42.00元)。合计4,805.23元的60%即2,883.14元。其余40%由原告刘凤霞自行负担。2、驳回原告刘凤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原告刘凤霞负担147.20元,被告刘树巍负担2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伟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