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审民再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飞与被上诉人营口天富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飞,营口天富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审民再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天富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马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朝辉,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飞与被上诉人营口天富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缘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鲅民一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天富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1)营民一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富缘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005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营审民终再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营民一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1)鲅民一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鲅审民初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徐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飞、被上诉人天富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邻居告知其房门往外流水,后原告赶回家中,发现一楼地板全部流满粪便水,墙皮脱落。经勘查发现,污水系从卫生间水道流出。原告所有房屋系由被告天富缘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又查,大石桥镁都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对损失作出评估,原告损失为26229元。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天富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物业管理权转让协议书、物业公司证明、4单元101室业主胡井虹出具的证明,并申请通知证人张洪波、张德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业主共用下水井的情况、当日疏通原审原告家下水道情况和相邻业主未发生下水道返水的情况。对此,原审原告质证称,使用该下水井的户数不清楚,胡井虹的证实与本案无关,二位证人与原审被告有密切关系。另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审原告徐飞与杨学欣签订卖房协议,杨学欣将其位于鲅鱼圈区东文新居小区3单元102室房屋卖给徐飞。该室与相邻4单元101室至顶楼的10余住户共用一个下水井。发现原审原告室内返水当日,物业部门安排维修工对下水道进行了疏通。当疏通到室内窗户下的下水道时,管道畅通。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放弃了对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宏达商务宾馆的起诉,选择物业管理合同之诉。上述事实,有卖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报告、照片、证人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房屋被卫生间下水道流出的污水所淹,原审原告认为下水道填堵是因为富宏达商务宾馆装修期间在污水井旁边堆放建筑垃圾,原审被告疏于管理、维护,由此要求原审被告对其房屋被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发现房屋被淹时下水井的照片显示,下水井确实存在填堵的情形。但从涉案下水井的使用情况看,除了原审原告的房屋使用该下水井外,还有相邻10余家住户也在使用该下水井,但其他用户未出现卫生间往屋内返水的情况。综上,造成原审原告室内被淹的原因是原审原告室内到其窗户下的下水道被堵所致,与室外下水道是否填堵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上诉人徐飞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原判决另查明部分中……当疏通到室内窗户下的下水道时,管道畅通。原判决第5页倒数6行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发现房屋被淹时下水井的照片显示,下水井确实存在堵塞的情形。畅通与堵塞并存,模糊概念,目的是混淆事实。2、因果关系认定明显违反生活常识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家最接近该下水井,其余家没有反水是因为原告家没有封堵。相邻十余家住户没有反水不能排除下水井确实存在堵塞的情形。采信维修工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照片是上诉人朋友XX峰到现场拍摄,该照片的证明力已经得到法庭的采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极力回避照片,并以维修工证言推定室内下水道堵塞并得到原审法院的采信。即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有两个:室外下水井堵塞和室内下水井堵塞。仅凭疏通厕所时掏出杂物而推定室内下水道堵塞,是牵强的。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室外下水井堵塞在先,疏通厕所时掏出杂物在后,掏出什么杂物,掏出多少杂物,如果当时被上诉人不自认照片属实即室外下水井堵塞,理应拍照或公证,当时能够拍照而不拍照,按照生活常识,也反正被上诉人明知室外下水井堵塞。且维修工的证言属单方制作,依法应当无效。被上诉人天富缘公司辩称,原审庭审中有维修工出庭作证证明在上诉人家中的下水道中掏出了杂物,下水畅通,上诉人的家里与相邻的一楼共用一个下水管道,假设是下水井堵塞造成的,不应该是其一家堵塞,而应该都堵塞。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没有合法的来源,没有相关拍摄人说明情况,是上诉人何时拍摄,是否是该小区室外的下水井的真实情况无从得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家中受到损失系因被上诉人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致使室外下水井堵塞所致,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虽然室外下水井确有堵塞情形,但为上诉人清理下水管道的维修工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家中返水系由下水管道堵塞所致而并非因室外下水井堵塞所引起,上诉人虽对该维修工的证言有异议,并未举证证明该维修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出具了不真实的证言,故对于该证人证言依法应当采信。上诉人依法应就下水管道堵塞导致其家中受有损失系由被上诉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尽到相应义务所致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培勇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