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岳文英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柴仁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柴仁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岳文英。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庆。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柴仁惠。原告岳文英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嘉兴公司)、柴仁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英大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柴仁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1时33分许,被告柴仁惠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嘉桐线37KM+600M北侧非机动车道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秀洲区交警大队认定,柴仁惠负事故全部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英大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英大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判令被告柴仁惠赔偿原告损失146181元。被告英大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8646.95元应扣除非医保1363.14元,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2700元认可。护理费,应按85元每天共60天计算,共5100元。对伤残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因其已超个人征税点,要求其提供个人税收证明进一步举证其实际收入,并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应按照3人计算,为2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配。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柴仁惠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英大嘉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柴仁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被告柴仁惠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柴仁惠所有的事实。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英大嘉兴公司的事实。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二页,费用汇总报表二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46.95元的事实。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对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柴仁惠提交的证据有:往来结算票据三份,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英大嘉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被告柴仁惠、英大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柴仁惠、英大嘉兴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被告柴仁惠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7日11时33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嘉桐线37KM+600M北侧非机动车道处,被告柴仁惠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秀洲区交警大队认定,柴仁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浙F×××××号车在被告英大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6月2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岳文英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父岳阿大(1930年10月22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一人。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发票中的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25335.49元,但住院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922.20元、202元,陪客躺椅费46元、2元,不属于医疗费,均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每月5093元、每年48145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护理费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38689元计算,具体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24163.29元(25335.49元-922.20元-202元-46元-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护理费9672.25元(38689元/12月×3月);4、误工费19344.50元(38689元/12月×6月);5、营养费27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42370.50元(19373元/年×20年×10%+岳阿大14498元/年×5年×10%/2);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1245.54元。诉讼前,被告柴仁惠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英大嘉兴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柴仁惠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文英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柴仁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英大嘉兴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浙F×××××号车在被告英大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英大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英大嘉兴公司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的76887.25元(物质性损失718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合计86887.25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英大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19358.29元,由被告柴仁惠赔偿。但浙F×××××号车在被告英大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柴仁惠赔偿的部分即19358.29元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英大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柴仁惠赔偿。被告柴仁惠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英大嘉兴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358.29元(19358.29元-2000元-(7000元-2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文英物质性损失818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文英物质性损失12358.29元,合计99245.5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924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岳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柴仁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加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