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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6238,汉族,专科毕业,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检察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邓国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尚未取得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江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由广宁县城十三行方向往十字街方向行驶。3时30分许,当行至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东路东较场路段处时,从后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某),造成杨某、李某受伤送医院救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江某驾车逃离了现场。路人报警后,被害人杨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追尾直接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国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江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李某的赔偿已经了结;一次性赔偿了230000元给被害人杨某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江某应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粤H×××××号小型轿由广宁县城十三行方向往十字街方向行驶。3时28分许行至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东路东较场路段时,尾随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某),造成杨某、李某受伤送医院救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江某驾车逃离了现场。同日4时49分被告人江某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返回现场。被害人杨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6月12日死亡。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江某驾车逃离了现场,之后又返回现场,听到肇事的伤者去了广宁县中医院抢救后立即到广宁县中医院看望伤者,并向交通警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为伤者支付了医药费又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17638.5元给被害人李某。再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赔偿了230000元给被害人杨某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江某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吴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广宁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肇宁公(司)鉴(尸)字(2015)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Z010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有逃逸情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逃离现场之后又返回现场,且到广宁县中医院看望伤者,并向交通警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家属已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提出对被告人江某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运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