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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劲松,姚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20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劲松,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密山市牡丹江农垦社区A区六委*组*栋***号。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姚旭,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67号5-3-2。上诉人张劲松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日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劲松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GLK白色奔驰汽车一辆,车号为辽AQU1**,车辆总价款约为46万元,原告出资357444元,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购车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车款及税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车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税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23000元及购车税金34444元,共计3574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姚旭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原告出资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并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行为是一种目的性赠与,而赠与是不可撤销的,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2014年4月4日,被告购车当日,原告与被告是一同前往购买的,当日所有购车手续均由被告一方办理,原告主动认可将有其出资份额的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购车时所付的部分购车款,是以在被告购车时付款的方式对被告的赠与。2、被告购车的日期是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日期是2014年5月10日,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本案诉争车辆的出资行为并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共同出资购买,而是以双方一个月后的婚姻登记为目的的出资购买,是原告对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行为。而双方已经实际登记结婚,车辆且已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附结婚条件的赠与,所附的条件已成就,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该赠与行为已生效,原告无权单方撤销赠与行为,也无权主张债权。3、既然原告主张本案诉争车辆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但?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原告并未主张分配本案诉争车辆,更加证明了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婚姻登记而对被告的一种赠与。而原告此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当时购车的出资,是一种对于当时赠与行为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返还购车款357444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实际出资额是10万元,剩余购车款包括购置税均由被告支付。在双方恋爱期间,购车之前,被告将自己原有车辆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项交付于原告用于购买本案诉争车辆,而后在购车当日由原告统一支付,故原告所主张返还购车款357444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张劲松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323000元用于购买价税合计403000元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多用途乘用车一台(由姚旭以现金形式交纳80000元),当日该账户在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消费34444元用于交纳该车辆购置税。2014年5月21日,张劲松、姚旭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张劲松、姚旭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无子女,女方未怀孕。无财产。苏家屯区南京街1001-10号1-16-2面积105.2平方米,此房系女方商业贷款剩余款由女方偿还,离婚后此房归女方,此房证没下来,带契证,此房因任何问题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责任自负。铁西区兴华南街58-16号(1-31-10)面积80.08平方米,此房系男方商业贷款,剩余款由男方偿还,离婚后此房归男方,此房因任何问题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责任自负。无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张劲松、姚旭在结婚登记前,由张劲松支出部分款项购车并登记在姚旭名下,应认定为是张劲松对姚旭的一种赠与行为,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发生转移,不可撤销。另张劲松、姚旭在离婚时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一项写明:无财产,现张劲松提出双方系共同出资购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劲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原告张劲松负担。宣判后,张劲松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姚旭没有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系双方当事人就婚前财产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案由立案不当。一审法院按赠与合同对纠纷进行了审理,认定上诉人张劲松主张双方共同出资购车行为不成立,上诉人张劲松、被上诉人姚旭在结婚登记前,由上诉人张劲松支出部分款项购车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姚旭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为是上诉人张劲松对被上诉人姚旭的一种赠与行为。一审法院同时认定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发生转移,不可撤销,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既然按赠与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就应查明本案赠与行为是否附有义务,是否存在可导致赠与行为撤销的事由。一审法院应做进一步查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退回上诉人张劲松。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