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曹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20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晓飞,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曹某,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开军,无业。曾因猥亵妇女,于2006年11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锡宏,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飞勇,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计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曹某、殷开军、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曹某、殷开军、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沈璇、杨晓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某是在酒后作出的冲动型犯罪,且非本人动手实施;2.吴某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酒醒后意识到错误,超额赔偿了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3.吴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庭审认罪态度很好,可以从轻处罚;4.吴某是本地优秀企业董事长,对当地经济发展、提供就业机会作出非常大贡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邓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系激情犯罪,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曹某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3.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从轻或减轻;4.被告人曹某积极充分赔偿了被害人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5.被告人曹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本次犯罪尚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殷开军的辩护人夏锡宏、黄飞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殷开军有投案自首情节。2.从造成的后果来看,起诉书指控的这起犯罪事实的后果不是由被告人殷开军直接的行为造成的。3.在本案中被害人储某乙本身存在过错。4.被告人殷开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者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殷开军家庭有特殊困难,接受教育不完整,应当对其更加宽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曹某因与储某乙争抢客户而心生不满。2015年4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曹某见储某乙的苏F×××××奔驰越野车停放于海安县城东镇某宾馆北侧,被告人吴某遂生砸车泄愤之念。经合谋,由被告人曹某纠集被告人殷开军、殷开军又纠集被告人计某到场,由计某采取脚踹、用石块砸的方式,将储某乙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后视镜等处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储某乙的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36347.35元。当晚,被害方向公安机关报警,海安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曹某、殷开军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投案。海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对被告人计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7月8日将其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储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殷开军曾因猥亵妇女,于2006年11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乙的陈述,证人缪某、储某甲、肖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害人储某乙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注册登记信息、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砸车辆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海安县城东镇某宾馆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曹某、殷开军、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曹某、殷开军、计某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曹某、殷开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开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监管条件等,对该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沈璇、杨晓飞所提的被告人吴某是在酒后作出的冲动性犯罪,且非本人动手实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吴某对被告人曹某喊人来砸车的提议未加制止,至于是否酒后犯罪、本人是否直接动手实施不影响行为定性的认定;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砸车辆损失达人民币36347.35元,足以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沈璇、杨晓飞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殷开军的辩护人夏锡宏、黄飞勇所提的犯罪事实的后果不是由被告人殷开军直接行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开军由被告人曹某纠集到场,其又纠集被告人计某到场,对事件结果的发生起到直接作用,故被告人殷开军的辩护人夏锡宏、黄飞勇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曹某、殷开军、计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曹某、殷开军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计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殷开军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曹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开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30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人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吉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