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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南浦立交桥西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铁锋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5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王XX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南浦立交桥西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铁锋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5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王XX与微型面包车的照片,证实其醉酒时所驾驶机动车。2.呼气检测、抽血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王XX进行呼气式检测及进行抽血的过程。(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自然身份。2.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过程记录,证实经对王XX呼气时检测结果为187.9mg/100mL。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王XX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户名为梁XX。4.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决字[2015]第230200-26013130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吊销王XX的机动车驾驶证。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XX的准驾车型为E。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的豪爵牌AX100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梁XX。8.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同东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在居住辖区内居住期间无违法行为。(三)证人证言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18时许,我驾驶黑BV**号新捷达车在南浦立交桥西出口处往南行驶的过程中,突然一个自行车砸到了我车的尾部,然后我就下车看见骑自行车的老头,我就问老头,你怎么骑的,怎么刮我车了,他说:骑摩托车的老头撞我的自行车了,然后我才刮到了他的汽车。交警问骑摩托车的老头喝没喝酒,老头说喝了,之后,警察就把骑摩托车的老头带走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供认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过程。(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169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王XX血液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六)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音象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讯问过程。(八)其他证据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XX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王XX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刑期从2015年6月21日起顺延104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审 判 员  侯宇光人民陪审员  吴学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君怡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