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祝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祝某甲及其代理人楚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秋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28日生女儿祝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个月双方就开始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酗酒成性,多次提出离婚,甚至到原告娘家对原告的母亲进行辱骂,并到原告的单位闹事。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祝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至祝某乙满18周岁,共计108000元;3.原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由原告拉走。被告祝某甲辩称: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及婚生女儿的时间均属实。为与原告结婚,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0100元,给原告买“三金”花费10000余元,送日子给原告母亲20000元(回礼6000元),举行仪式当天给原告母亲10000元,共计给原告家送彩礼50000余元。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非常恩爱,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作为丈夫从各方面关心原告的生活,双方的感情一直都好,现原告起诉离婚,出乎被告意料,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退回为娶原告的各项彩礼46000元,并要求抚养女儿祝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秋天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1月28日生女儿祝某乙,祝某乙的户口上在原告娘家西峡县阳城乡茧场村,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但无打架现象。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2015年7月原告以自学考方式为由向被告的母亲要10000元,除交4800元学费外,其余用于女儿的生活开销。另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46寸长虹电视、五羊本田摩托车、组装电脑、沙发、茶机、电视柜、衣柜、梳妆台各一台(组),除摩托车由原告骑走外,其余嫁妆目前存放在被告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并非原则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尽父母责任,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好家庭的和睦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