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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执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少英与詹敬双、黄丽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少英,詹敬双,黄丽彬,无锡亿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0235号申请执行人刘少英。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詹敬双。被执行人黄丽彬。被执行人无锡亿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北路208号(友谊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黄丽彬,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少英与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无锡亿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少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3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公告费430元,合计诉讼费用7355元,由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负担。经刘少英申请,要求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逾期利息47826元、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735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后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名下没有车辆登记。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隽府园62号1601室的房屋(上述房屋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三年,查封期限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刘少英如需继续查封,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因系轮候查封,本案中不宜处置。被执行人亿诚公司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亿诚公司没有对外投资信息。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无缴纳登记。本院至无锡市隽府园物业管理部门调查,查得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自2012年起未缴纳过物业费,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至无锡市友谊钢材城招商部调查,查得被执行人亿诚公司曾向该市场租赁过店铺,现在无法与该公司法人取得联系。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30181元、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6450元,均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刘少英通报后,刘少英表示认可法院的执行工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少英亦不能提供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少英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詹敬双、黄丽彬、亿诚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潘洪峰执行员  华 伟执行员  谢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