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溆浦县支行与郭XX、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郭XX,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肖喜林,尹红,田三红,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屠克强,舒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负责人吴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掌,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经理。被告郭XX,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郑大方,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喜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喜林,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尹红,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肖喜林妻子。被告田三红,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勇,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屠克强,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舒云萍,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苗族,系屠克强妻子。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身东,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溆浦农行)与被告郭XX、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几公司”)、肖喜林、尹红、田三红、屠克强、舒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原、被告均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予以同意。2015年10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农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掌、被告郭XX委托代理人郑大方、被告春和公司、肖喜林、尹红、田三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勇、被告天几公司、屠克强、舒云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喜林、被告天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农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郭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该贷款属于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实行一年一借,一年到期归还后再借,可循环用信三年。被告郭XX于2012年4月12日借款一次,2013年5月31日最后一次借款,该贷款于2014年5月30日最终到期,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春和公司同日在借款合同上签证盖章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5日,被告春和公司、天几公司、肖喜林、尹红、田三红、屠克强、舒云萍于与原告补签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郭XX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且被告郭XX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归还利息,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XX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春和公司、天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肖喜林、尹红、田三红、天几公司、屠克强、舒云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XX辩称:被告郭XX在2012年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是事实,但这些贷款被告郭XX没有领取过,贷款的惠农卡都是由被告春和公司领取和保管的。被告春和公司辩称:被告郭XX借款是事实,惠农卡一直是春和公司保管和使用的,春和公司也确实为其作了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喜林、尹红、田三红辩称: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天几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屠克强、舒云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郭XX与被告春和公司签订了《黑木耳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了菌包定购、产品回收等事项。当日,被告郭XX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查审批,同意了被告郭XX的申请,同日,原告同被告郭XX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春和公司同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5日,被告春和公司、天几公司、肖喜林、尹红、田三红、屠克强、舒云萍与原告补签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郭XX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郭XX、被告春和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郭XX)在甲方(即原告)办理金惠卡作为项目结算工具,贷款用途仅限定于乙方参与实施丙方(即被告春和公司)项目所需支付的黑木耳菌包等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借款金额转入惠农卡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项目有关开支,不直接支付现金;丙方与乙方的资金结算全部通过惠农卡转账支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支付现金,或将乙方账款支付给第三人,否则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贷款偿还责任。原告依照合同向约定的惠农卡账户发放了自助可循环式贷款50000元。原告发放的惠农卡实际由被告春和公司以被告郭XX的名义领取。借款期间,被告春和公司一直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息,但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到期后本金一直未还,且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利息7863.38元。庭审中,被告春和公司承认该笔贷款一直由其偿还和领取,部分贷款用于黑木耳、菌包订购,并请求该笔贷款由其继续偿还,被告天几公司、肖喜林、尹红、田三红、屠克强、舒云萍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客户回单、《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本院2015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XX及被告春和公司签订的《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春和公司、天几公司、肖喜林、田三红、舒云萍、尹红、屠克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中的发放约定,在惠农卡上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实际由被告春和公司使用,且被告春和公司也一直以被告郭XX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偿还本息。在本案具体操作过程中,被告春和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故根据《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的第七条第2项规定,应由被告春和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贷款偿还责任。被告天几公司、肖喜林、田三红、舒云萍、尹红、屠克强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且无证据证明上述保证人有免责的情形出现,故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利息7863.3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肖喜林、田三红、舒云萍、尹红、屠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