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华克伟与邵明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872号申请执行人:华克伟,男。被执行人:邵明科,男。申请执行人华克伟与被执行人邵明科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胶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8日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莒执字第2184号委托执行函,委托山东莒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为借款20万元,违约金2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1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本院财产查控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均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后暂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的(2015)胶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