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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张淑英、修文军、张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张淑英,修文军,张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文忠,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淑英,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修文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淑清,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诉被告张淑英、修文军、张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英、修文军、张淑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张淑英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7日—2013年4月26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修文军、张淑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淑英偿还借款本金20,902.04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7,449.49元,以上款项合计28,351.53元,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张淑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被告修文军、张淑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淑英、修文军、张淑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淑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修文军、张淑清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010年4月27日,证明原告将贷款本金30,000.00元打入被告张淑英银行卡中,该证据上有被告张淑英的签名。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淑英、修文军、张淑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证据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张淑英截止到2015年3月5日所欠的本金20,902.04及截止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7,449.49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淑英于2012年6月26日贷款3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淑英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修文军、张淑清在该表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淑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淑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27日—2013年4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被告张淑英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修文军、张淑清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二、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淑英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20,902.04及利息7,449.49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淑英、修文军、张淑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张淑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902.04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7,449.49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张淑英逾期未还款,故被告张淑英应承担本金20,902.04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因被告修文军、张淑清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张淑英债务的保证担保。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修文军、张淑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因被告修文军、张淑清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因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故被告张淑清、对被告张淑英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及利息28,351.53元(20,902.04+7,449.49元)并承担本金20,902.04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修文军、张淑清对被告张淑英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0元,由被告张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