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6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小平,陈志良与苏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良,陈小平,苏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108号原告陈志良,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小平,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良,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一兵,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良、陈小平诉被告苏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良及原告陈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07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并未向二原告借款,且本案所涉借条并非被告所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以署名为“苏一兵”的《借条》一份为据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平、陈志良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随时需用随时还。此据借款人:苏一兵2007.1.30号”。二原告诉称《借条》系被告书写,且将该款现金交付给被告本人,现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以前述鉴定过程中的比对样本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由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渝弘正(2015)文鉴字第65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2012)巴法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渝弘正(2015)文鉴字第65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陈述被告本人出具《借条》之后,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本案所涉《借条》经司法鉴定不是苏一兵本人书写,且被告否认其收到了二原告交付的30000元现金,二原告亦未提交其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二原告以《借条》系被告书写,且将该款现金交付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良、陈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275元,由原告陈志良、陈小平负担(鉴定费500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负担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行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