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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曹荣与刘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曹荣,刘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王曹荣,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东,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王曹荣与被告刘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3日,本院向刘国东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曹荣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刘国东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王曹荣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国东借钱的事实。被告刘国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岳西县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00083号案卷,出示了下列证据:1、刑事侦查卷宗中2012年5月26日岳西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对王曹荣的讯问笔录一份;2、刑事侦查卷宗中2012年5月25日岳西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对刘国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曹荣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实际借款本金为3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曹荣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原件存于岳西县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00083号案卷】,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2,王曹荣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款本金为3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刘国东向王曹荣借款3400元,到期后未偿还。2012年5月9日,王曹荣叫刘国东向其出具了16000元借条,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为15天。刘国东到期后仍未偿还。2014年10月27日,王曹荣诉至本院,后撤诉;2015年5月8日,王曹荣再次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王曹荣表示现只要求刘国东按实际借款本金3400元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王曹荣持刘国东出具的16000元借条提起诉讼,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曹荣实际借给刘国东的借款本金为3400元,王曹荣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刘国东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刘国东向王曹荣借款本金为3400元。刘国东出具的16000元借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下出具,其借款本金实为3400元,超出3400元的部分系高利贷产生的高利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王曹荣现要求刘国东按实际借款本金3400元偿还借款,并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曹荣借款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人民陪审员  储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