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杜连疆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臣,杜连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蓟刑初字第0628号自诉人王维臣,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农民,群众,住蓟县。辩护人付国强,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杜连疆,男,汉族,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县。自诉人王维臣以被告人杜连疆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审查后认为,自诉人王维臣向法庭提交了张某、杜连疆签名的收条和王维臣自己打印的与杜连疆电话记录;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蓟县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意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书维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意见。自诉人王维臣提交的张某、杜连疆签名的收条和王维臣自己打印的与杜连疆电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人杜连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自诉人的钱财,且自诉人王维臣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向法庭提交指控被告人杜连疆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故自诉人王维臣指控被告人杜连疆诈骗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王维臣对被告人杜连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