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月基李钊海父亲寻衅滋事罪申请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125号李月基:你因李钊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00号刑事裁定,以你有证据证明李钊海涉嫌本案中第一、二、三宗寻衅滋事犯罪时不在案发现场,作案事实不属其所为,民警徇私舞弊,请求减轻李钊海的刑事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原审查明:(一)2007年9月5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钊海驾驶粤A号牌五菱面包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海景酒楼时,因会车通行问题与被害人丘某明发生口角,遂打电话叫来多名男子手持木棍等物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明为农村户口,2007年9月5日至9月27日,邱春明受伤后在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2297.66元。2007年9月29日,李钊海家属向丘某明赔偿了医疗费用8000元。(二)2010年12月3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李钊海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荔湾区桥中东海北路127号附近时,因通行问题与被害人范某委发生口角,遂打电话叫来同伙,共同以持石头砸打被害人的背部、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2011年6月13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李钊海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北路“光头佬快餐店”时,因车辆碰撞问题与被害人严某亮及崔某毛发生口角,李钊海遂纠集多名男子手持铁棒、长刀殴打追打被害人严某亮、崔某毛至崔某毛的工厂,并砍砸工厂大门,期间致被害人崔某毛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四)2012年11月13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李钊海驾驶一辆面包车途经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108号附近时,与驾驶面包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郑某安发生刮碰,李钊海遂打电话叫来两名男子手持铁管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李钊海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郑某安支付赔偿费用15000元,被害人对李钊海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第一单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涉案的小汽车照片,协议书,被害人丘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病人医嘱费用信息,证人范某繁、李某东的证言,被害人邱春明的身份及户籍材料,原审被告人李钊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第二单犯罪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被害人范某委及辨认笔录,证人蓝某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第三单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严某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严某明的证言、崔某香的证言、刘某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第四单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郑某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李某东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钊海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李钊海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原审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确。关于你的申诉称有多名证人证实李钊海不在第一、二、三宗犯罪现场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李钊海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辩论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审查原一、二审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你的申诉意见与李钊海的二审意见无异,原二审已经核实,在侦查阶段,侦查部门就部分证人称李钊海在2007年9月5日及2010年12月3日均不在现场的证言进行了复核,证人均称系应李钊海哥哥的要求出具证言,该部分证言的内容反映的并非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审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合理排除该部分证人所出具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妥。你申诉称公安民警在办案期间徇私舞弊,因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你的申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