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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汤祚勇与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汤祚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祥军,系湖南省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老厂镇。诉讼代表人夏生荣,系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友杏,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祚勇与被告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贵矿业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强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马功云、谭茶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军、被告云贵矿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祚勇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处井下生产一线工作。于2013年3月19日在贵州省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疗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职业体检时发现体检结果异常,疑似职业病。2013年5月8日,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案字(201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因被告不支付职业病诊断及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到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时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2月9日,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人社工认字(2013)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煤工尘肺叁期”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16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叁级,当原告拿到劳动能力鉴定后,被告早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法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申报债权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管理人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确认债权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587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贵矿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的职业病并未经过具备法定职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第二,与云贵矿业公司之前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云贵矿业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岗位不必然导致原告患职业病。第三,原告方申报债权587160元的法律依据不足。第四,由于原告方所申报的债权及提交证据并无其他证据核实和认定,故被告方对原告方申报的债权不能确认及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意见。第二组证据:一、原告叁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明细一页(载明: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元/月×23个月=2875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3个月即2013年3月19日停工至2014年4月16日拿到伤残鉴定书止)12500元/月×13个月=162500元;3、至60岁退休还有3年零7个月共计43个月的伤残津贴3120元/月×43个月=134160元;4、往返的车费计3000元。);二、在职期间工资表一页(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方所患职业病的保险数额;工资表属于原告方自己制作得出,不具备真实性,被告对该工资表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盘劳人仲案字(201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共三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告知书一份一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中心体检的事实。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方疑似职业病,不能证明原告方得的职业病是原告方在公司工作期间形成,也不能证明原告方所患职业病与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盘县云贵煤矿这个称谓是原告向医院陈述的,不能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是在盘县云贵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形成。第五组证据:原告户籍所在地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书[编号ZD2013-01-188]一份一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叁期”的事实。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诊断书只能证明原告方患职业病,不能证明原告方所患职业病是在公司工作期间形成,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职业病与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诊断书上记载的盘县云贵煤矿不是一个完整的名称,该名称是原告方向诊断机构请求诊断时的陈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方所患职业病是在云贵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导致的。第六组证据:盘人社工认字(2013)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叁期”为工伤的事实。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第一,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备工伤认定的资格;第二,能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年零7个月,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方所患职业病是在云贵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第七组证据: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叁期”构成伤残叁级的事实。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因是在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备工伤认定资格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明原告方所患职业病和所评定的等级,不能证明原告方所患职业病是在云贵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形成,也形不成法律因果关系。第八组证据:盘县华阳煤业等四家企业第四次债权不确认汇总表一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债权确认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九组证据:盘县社保局证明一份一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参保的事实。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云贵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原告叁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明细系原告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单方制作的明细,该明细只能证明原告诉请金额的组成部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工资表已被第三组证据盘劳人仲案字(201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所采信,与第三组证据综合印证了原告汤祚勇与被告云贵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汤祚勇2012年的年薪为15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汤祚勇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云贵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在此工作期间汤祚勇患煤工尘肺叁期,所患煤工尘肺叁期经认定构成职业病,并经评定为伤残叁级。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云贵矿业公司管理人对原告汤祚勇申报的587160元债权未予确认的事实。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云贵矿业公司未依法为原告汤祚勇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原告汤祚勇到被告云贵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3年3月,被告云贵矿业公司以井下生产全部承包给他人为由而不给原告汤祚勇安排工作,汤祚勇便离开被告云贵矿业公司。2013年3月19日,原告汤祚勇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疗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职业体检,体检结果为:疑似职业病,建议住院观察。2013年5月8日,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汤祚勇与被告云贵矿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作出编号为ZD2013-01-188的职业病诊断书,载明原告汤祚勇2010年5月-2012年12月在贵州省盘县云贵煤矿井下采掘,接触煤尘2年7个月,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叁期”,处理意见为“一年复查”。2013年12月9日,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盘人社工认字(2013)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汤祚勇在云贵矿业公司工作中所患的煤工尘肺叁期为职业病。2014年4月16日,原告汤祚勇所患“煤工尘肺叁期”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叁级。之后,原告汤祚勇向被告云贵矿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工伤费用587160元,云贵矿业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3月17日制作盘县华阳煤业等四家企业第四次债权不确认汇总表,对原告汤祚勇申报的587160元债权未进行确认。另查明,原告汤祚勇于1957年11月27日出生,至2017年11月27日满60周岁。原告汤祚勇在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云贵矿业公司未为原告汤祚勇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汤祚勇在云贵矿业公司的年薪为1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申报的587160元债权依法应否确认,确认多少。本院认为,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职业病未经具备法定职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问题,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如不服,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云贵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已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云贵矿业公司的管理人在本案诉讼前亦未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云贵矿业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向原告提供的岗位不必然导致原告患职业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在聘用原告汤祚勇时未组织原告汤祚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原告汤祚勇在被告云贵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其所从事的工种不排除患“煤工尘肺叁期”的可能,被告云贵矿业公司现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汤祚勇所患职业病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云贵矿业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汤祚勇所患职业病已经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采信。原告汤祚勇在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所患“煤工尘肺叁期”经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职业病,并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汤祚勇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汤祚勇所患职业病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而原告汤祚勇于2013年9月5日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4月16日经评定为伤残叁级,故本院酌情认定汤祚勇的停工留薪期为223天(2013年9月5日-2014年4月16日),汤祚勇2012年的工资为150000元,本院参照该标准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2916.7元(150000元÷12个月÷30天×223天)。对原告汤祚勇以1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云贵矿业公司并未为原告汤祚勇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由云贵矿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汤祚勇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150000元/年÷12个月),2012年六盘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8.7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汤祚勇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六盘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故对汤祚勇的本人工资应以2012年六盘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应为9506.1元(3168.7元×300%)。原告汤祚勇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18640.3元(9506.1元×23个月)。原告汤祚勇以12500元作为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伤残津贴,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故自2014年5月起原告汤祚勇可以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汤祚勇可享受伤残津贴直至达到退休年龄时止,每月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自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27日为43个月,故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327009.8元(43个月×9506.1元×80%),汤祚勇主张伤残津贴13416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416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往返的车费,因原告汤祚勇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澧县,其往返于湖南贵州之间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对原告汤祚勇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汤祚勇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合计为448717元(92916.7元+218640.3元+13416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汤祚勇对被告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债权为448717元;驳回原告汤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原告汤祚勇负担2282元,由被告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39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章仙 关注公众号“”